绍兴要债公司阐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现代婚姻家庭财产状况愈发复杂,加之恶意隐藏、转移财产或对离婚协议反悔等情况,离婚后一方要求进一步分割或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日益多发。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遗漏未处理或难以处理,现要求处理的;二是基于离婚协议引发财产纠纷的。
离婚时有财产未处理或难以处理,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需要处理,或者离婚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财产需要重新进行分割的,处理原则应与离婚时其他财产的处理原则一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应遵循离婚案件中财产处理的一般原则,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妇女、子女和无过错方原则对财产进行分割。如果一方存在恶意隐藏、转移财产等情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
一、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一)涉案财产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是否已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经审查涉案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予以分割。
通常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较为明确,可以根据判决主文判定涉案财产是否已经处理。存在争议的主要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为当事人放弃对未处理财产的分割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协议中若存在兜底条款,应查明在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对涉案财产是否知情。若请求分割财产一方能够证明自己不知情,一般应当认定兜底条款中不包含该财产。
(二)离婚时未处理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已判定为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应根据《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
1.银行存款
离婚后一方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未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况下,银行存款的分割应以离婚协议签订之日为结算点;
2、如果离婚协议约定以某一特定日期为结算点,则以离婚协议约定为准;
3、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以法院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为结算点。
对于签订离婚协议至办理离婚登记之间的出入账款项,如果离婚协议对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已作出约定,在办理离婚登记前银行账户存在资金流动的,应查明入账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以及出账款项是否合理,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减去该段期间的合理支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房产
1、夫妻与他人(主要为父母、成年子女)共有的房产、离婚时房产证尚未办出的房产在离婚案件中无法一并处理,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一方提出要求分割的,应当予以处理:房产登记或协议约定各方份额的,应按照约定的份额予以分割;未登记或未约定份额的,应根据各方的出资情况、对共有房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酌定各方的产权份额,再根据便于分割、给付折价款及履行贷款债务等原则判定房产的归属及折价款的给付方。
2、对于婚前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一般应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但有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双方共同购买且用作婚后共同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对于婚前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的房产,如果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婚后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一般将房产判归登记方所有,并由其继续支付剩余贷款,婚内共同还贷(包括本金和利息)及增值部分由获得房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
如果婚前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双方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按约定享有产权;双方对共有方式没有约定的,则父母出资视为对己方子女个人的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亦应在确定分割比例时对父母的出资进行酌情考量。
4、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如果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则为己方子女的个人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无论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
3.股权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涉及股权的主要问题有三点:
1、存在代持关系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取得的股权,在转让人无特别声明的情况下,无论该受让是否需要支付对价,受让股权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受让方提出该股权系替案外人代持,则应提供代持协议原件等足以证明存在代持关系的证据。在能够证明存在代持关系的情况下,该股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由于涉及公司章程规定、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查明所涉公司全部股权构成。其次,应考虑有限责任公司分割股权的方式。《公司法》规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给股东以外的人,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夫妻未持有股权的一方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持有按比例分割的股权。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股权但同意购买的,则由原持有股权的夫妻一方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夫妻另一方。
3、离婚后股权价值的确定问题。由于公司资产状况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且与一方投入的时间、精力和管理有关,离婚后夫妻双方不再具有财产共有的基础关系,对离婚后原共有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另一方无权主张。因此,应当以离婚判决的生效日或者离婚协议的签订日作为基准日,一般以评估方式确定应当支付的股权折价款。
二、基于离婚协议引发财产纠纷的处理
(一)涉案离婚协议的合法性
审理因履行离婚协议产生纠纷的案件,首先需要审查该协议形式是否合法,即离婚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离婚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方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请求履行。
(二)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
审查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变更或撤销。同时应当审慎认定乘人之危,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结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行为能力受限且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本人合法权益的协议,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因此,只要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对于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应由主张变更或撤销协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判断。
实践中,很多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假离婚”为由否定离婚协议的效力。“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离婚的目的并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判断。然而,如果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后所进行的相关行为,可以认定离婚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对相应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三)离婚协议是否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
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条件之一是将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一方事后反悔会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以房产产权尚未变更,仍处于共有财产状态为由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要求重新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享有房产赠与的交付请求权,则子女享有直接请求交付的权利;若未作此类约定的,则子女不享有请求权,无权作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声明:根据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庭黄蓓、孙路路提供材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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